因开展服务感染新冠肺炎,志愿者工伤如何认定-九游会俱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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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开展服务感染新冠肺炎,志愿者工伤如何认定

作者:         发表时间:2020-03-01     点击数:

近日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扩散和蔓延,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受到极大威胁。许多人不顾个人安危成为志愿者,为抗击疫情奉献力量。面对凶险的疫情,志愿者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2020年2月3日,在抗疫一线的武汉籍民间志愿者何辉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不幸病逝。志愿者何辉生前一直在奔赴在各大医院运送物资,义务接送医护人员,后不幸被确诊感染,经抢救无效离世。像何辉这样因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提供志愿服务而不幸感染逝世的志愿者,其是否可以获得法律上的保障呢?在此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部分实际案例,就志愿者防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作如下法律分析。

一、关于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法律规定

改革开放以后,联合国志愿组织向我国派遣了从事卫生、地理、环境、计算机和语言等多种领域的志愿者。之后,我国逐步发展起了以社区志愿者组织为形式的志愿服务组织。1993年,共青团中央决定开始实施中国青年志愿服务,志愿者在扶贫济困、防险救灾、科教文卫、环保、城市社区建设等方面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之后,吉林省、江苏省、浙江省、海南省等地区也逐步通过了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发布了《志愿服务条例》,标志着我国志愿者服务在立法方面逐步成熟。

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志愿服务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第六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从以上规定来看,原则上来说,只要其行为属于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的,均应认定为志愿者。

二、志愿者因防疫活动感染新冠肺炎,符合相应条件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国务院发布的《志愿服务条例》并未将志愿服务活动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直接挂钩。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重大伤害或者死亡的,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处理。”根据这一规定,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志愿者,如果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重大伤害或死亡,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其他地区,志愿者在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重大伤害或死亡,其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还需回归《工伤保险条例》来寻找依据。

2010年10月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该项规定中“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的概念加以解释。《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4月征求意见稿)》61条规定:“劳动者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规定:“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根据以上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应包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的法律内涵之中。在地方性法规中,《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属于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职工作为志愿者在新冠肺炎疫情灾害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对于其中表现突出的,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

但是,该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前提是志愿者具有劳动者身份,如果是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或者退休人员等不属于劳动者身份的主体,显然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内。因此,志愿活动中能被认定为工伤的通常只有较小的比例。

三、志愿者申报工伤可能会遭遇的现实困境

虽然志愿者因防疫活动感染新冠肺炎申请认定工伤具有法律依据,但在实践操作中可能会遭遇困难。

志愿者因志愿服务发生伤害,可以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所占比例较小。2010年10月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视同工伤认定申请时,须向社保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以上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主要包括三项:一、志愿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二、志愿者受到伤害并经医疗诊断证明;三、志愿者受伤是因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所致。由此可见,并非所有因志愿服务受到伤害的志愿者均可被认定为工伤。有些退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志愿者,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受伤也就无法认定为工伤。有些志愿者的志愿服务行为无法提供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社保行政部门无法据此认定其行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此也就无法认定为工伤。

作为职工的志愿者申请工伤可能会受到单位的阻挠。如果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那么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绝大多数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压力将大大减轻,可能会欣然为其申报工伤。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那么所有的风险都将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员工因志愿服务受到伤害,而其将承担所有责任,可想而知这是难以接受的,大概率会引发讼争行为。

志愿服务与所受伤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较大。以国网江西宁都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宁都供电公司)不服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都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案(案号:(2014)宁行初字第07号)为例。该案件中,第三人李某系原告国网宁都供电公司单位在编正式职工。2008年2月11日至13日,李某参加了由用人单位组织的抗冰抢险工作,后因感觉双下肢麻木、冰冷、疼痛,到宁都县人民医院就诊。之后李某一直治疗。2009年4月,李某在北京协和医院治疗,于5月15日进行了右下肢膝上截肢手术。由于无法认定李某的伤残与2008年2月抗冰灾抢险工作期间遭受严重寒冷侵蚀有直接因果关系,宁都县人社局就李某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后何某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鉴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宁都县人社局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判决。宁都县人社局经过调查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此后李某再次起诉,宁都县人社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为“视同工伤”。原告国网宁都供电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0日,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宁都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此案历时六年,劳动者终获工伤认定支持,过程之艰辛令人叹惋。而像何辉这样的志愿者,其居民死亡殡葬证显示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可能根本未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即行火化。即使确诊,如何证明其是在志愿服务期间感染的也是一大难题。不难想象志愿者为证明其感染新冠肺炎与志愿服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将会经历怎样的艰辛!

四、除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其他救济途径

志愿者属于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可获抚恤补助。《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规定:“三、 认真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发放,所需资金通过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统筹解决;尚未建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根据该规定,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因公牺牲以及其他情形的,可享受遗属特别补助金、一次性补助金等相关待遇。

慈善组织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志愿者可获相应保险理赔。《慈善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于由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志愿者,慈善组织应当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旦发生人身意外伤害,承保人应当进行相应的理赔。

志愿者可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若无侵权人,可要求慈善组织给予适当补偿。《慈善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志愿服务中,志愿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协助其依法获得适当补偿。”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自身存在过错,导致志愿者受到损害的,志愿者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志愿者若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受到损害的,可以获得适当赔偿。

五、思考和建议

(一)完善志愿者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

目前关于国家层面的立法,《志愿服务条例》没有涉及工伤待遇的问题。见义勇为条例目前也没有全国统一的法律规定。由于见义勇为行为没有国家层面的统一规定,导致属于见义勇为的志愿者在受到意外伤害时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存在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志愿者受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尚依赖社保行政部门以及司法部门的自由裁量。建议在适当的时候出台国家层面的见义勇为条例,修改《志愿服务条例》、出台《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解释,并注重三者之间的衔接统一。

(二)建议选择参加正规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慈善组织

志愿者参加合法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慈善组织,在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可要求组织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于临时响应号召的志愿者,应尽量参加政府部门或者正规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如前文所述,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为依据申报视同工伤的,应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参与正规的志愿服务组织、慈善组织,或者正规部门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有助于志愿者获取相关证明及后续工伤认定事宜。目前我国公益活动还存在着组织不够规范、公益活动风险过大等问题。部分公益组织不愿与志愿者签订正式的服务协议,怠于为志愿者购买保险以及提供安全卫生保障等。选择参加正规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慈善组织,可有效帮助志愿者减少志愿服务风险,保护人身安全。

(三)建议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之前,向所在单位、工会组织报告,争取其支持,同时告知近亲属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是申报工伤的第一责任主体。在单位事先知情且支持的情况下,如果职工因志愿服务发生事故伤害需要申报工伤的,单位可以第一时间提供帮助。如果单位不依法申报工伤的,职工所在工会组织、职工近亲属等也可为其申报工伤。作为公司的员工如果想去从事志愿活动,最好能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写好书面申请,由公司依照流程得到上级签字同意并有单位公章的书面同意文件后再从事志愿活动。

(四)志愿者应该加强自身保护,健康受到损害的,应立即向组织单位报告,尽快前往医院就诊并接受医学检查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首先应确保自身健康,做好充份的防护措施。在当前的疫情下,一旦出现发热、咳嗽或其他不适症状,应立即向组织单位报告,尽快前往医院就诊并接受医学检查。医院出具的诊断结果可以作为申报工伤的重要证据材料。安徽马鞍山一名医生在与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接触、出现发热症状后仍到医院上班,该医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出现症状后立即中断志愿服务就医,不仅是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健康,也是法律的要求。否则,好心办坏事是小,危害他人健康、触犯刑法就得不偿失了。

(五)志愿者可自行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兜底保障

现实中,有些志愿者未获得慈善组织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以保障,有些志愿者因不属于适格的劳动者等原因无法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侵权责任较为繁琐困难。为保障自身权益,志愿者可自行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兜底保障。在无法获得其他补偿或赔偿的情况下,这份保险可能起到雪中送碳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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