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刑弼教”在明代的表现——1470年“屠宗顺案”-九游会俱乐部

 “明刑弼教”在明代的表现——1470年“屠宗顺案”-九游会俱乐部

“明刑弼教”在明代的表现——1470年“屠宗顺案”

作者:     党政办公室     发表时间:2019-03-05     点击数:

尤佳君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明代初期,出于重典治国的需要,将“明刑弼教”作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原则,突破了此前“德主刑辅”原则指导下的“先教后刑”的约束,大幅提高了刑在国家治理体系的地位。此后,“明刑弼教”原则被明、清两代君主沿用,成为指导法律发展和变革的基本原则。成化年间,刑部围绕禁止京城内外奢侈风俗的话题,要求惩处从事贩卖宝石的屠宗顺等人,考察本案官员上疏及明宪宗(1464-1487年在位)的最后处理方案,可以洞见当时奉行的“明刑弼教”实为重刑主义的遮羞布。

上疏禁奢

成化六年(1470年),刑部尚书陆瑜(1409-1489年)、户科都给事中丘弘等上疏,指出近来京城内外蔓延奢侈之风,表现之一是屠宗顺等数人专门贩卖宝石,“以进献为名,或邀取官职,或倍获价银”,由此获得高额利润,使他们“富过王候,名跨都邑”。陆瑜等认为,若不禁革编配,这些人会不断敛取官私财物,日复一日,于国于民有害无益。他们建议征收屠宗顺等人出卖宝石等物的银两入官,用以赈济饥民。

屠宗顺何许人也?史书对其仅有片言只字的记载:景泰六年(1455年)任锦衣卫副千户,供职于御用监,次年,被赐予子孙世袭百户的资格,其后他利用“万贵妃有宠,中官梁芳、陈喜争进淫巧”的机缘,“日献奇异宝石”获取厚酬。从景泰六年至本案发生,十五年间,屠宗顺一直从事贩卖宝石的工作,并“专献宝石规利”。

明宪宗把案件交刑部计议。由于案件原本就由陆瑜发动,结果可想而知。刑部认为,“此等之徒,委的蠹国病民,但无指证实迹,必须拿问,庶可禁革”。他们要求先提审屠宗顺,再追捕其余数家;所有正犯招供出他们贩卖的物品及数量,官府据此征收其所卖得多余价值的银两,用以赈济饥民;将各犯问罪后,奏请明宪宗发落。

矛盾的方案

从明代统治者的角度看,刑部的意见可谓一举两得:既能惩治射利之徒,引导戒奢尚俭的社会风气,又能用充公的银两赈济饥民,缓解紧迫的财政压力,博取政治声誉。然而明宪宗没有完全批准刑部的意见,他给出的处理方案是:一方面降下圣旨,不追究屠宗顺等人所犯之罪,另一方面又让刑部发榜禁约,申明今后官员军民人等不得奢侈。

这套处理方案颇为矛盾。《大明律》“服舍违式”条规定:官民在房舍、车服、器物等方面都有等级差异,若违式僭用,将被惩处。发榜禁约的目的,是用法律手段移风易俗,企图通过刑罚,达到教化民众的目的。但对屠宗顺等人的处理又与之相悖:他们贩卖违制宝石,本应受到处罚,皇帝却不予追究,在严厉打击奢侈的背景之下,仍能继续逍遥法外。

刑部不久即发布禁约,禁止官民服饰违制僭分,针对屠宗顺等人,则不允许其再贩卖宝石,否则“违制之物入官,犯人轻则依律照例发落,重则编发边卫充军不饶”。至于之前屠宗顺等贩卖、进献宝石获利的行为,刑部虽在禁约中忿忿地表示“论这等情罪本难容”,但囿于明宪宗圣旨的明确指示,只得“今且不问”。案件从成化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动,至次年正月初七日结案,可谓草草收场。

理论的异化

朱熹曰:“教之不从,刑以督之,惩一人,而天下人知所劝戒”,刑罚与教化一体两面,施行刑罚,可以促使民众遵从教化。明代政府宣扬的“明刑弼教”,就是从程朱理学的这套逻辑发展而来,然而根据本案反映的明代司法实践,这套逻辑在实践运用中,已经异化为重刑的借口,严刑峻罚成为目的本身,原本作为目的的教化,反而变得可有可无了,“明刑”实际上成了“重刑”。

朱熹论“明刑弼教”,本意是肯定“刑教一致”,但一旦落实为实践,却不断向过于倚重运用刑罚偏移。这一点,在“屠宗顺案”中表露无遗:其一,其程序极具随意性,为了实现移风易俗的目的,完全不顾程序是否正当,刑部仅因为屠宗顺富有就凭空假设,在“无指证实迹”的情况下,坚决要求拿问屠宗顺。其二,法外量刑情况突出,陆瑜、丘弘等上疏要求编配屠宗顺等人,将其所卖得多余的银两充公,次年发布的榜文,也要求将违反禁约者充军,这些规则都逾越了律例。

实际上,自古以来,普天之下,最奢侈者莫过皇家。本案屠宗顺也只是凭借与皇家的联系,得以牟取巨额财富。明宪宗授意免于追究屠宗顺,正与他此前不断为皇家进献宝石的经历有关。这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本案的最终处理,走向与政府期望相反的方向:尽管“刑”不断加重,“教”却越为越归于无用。重刑对民间风俗产生的影响,可以说微乎其微。刑部试图以榜文迁风移俗,也终究归于无用,奢靡之风“竟不能禁也”。而皇权高度集中背景之下,司法却无法摆脱君主的干预和专断,禁奢法律的权威性也遭到了明宪宗干涉的破坏。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