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群盗杀人案中的首犯与从犯之争-九游会俱乐部

 宋代群盗杀人案中的首犯与从犯之争-九游会俱乐部

宋代群盗杀人案中的首犯与从犯之争

作者:     党政办公室     发表时间:2022-06-08     点击数:

何谓“盗”?“盗”通常谓行窃、偷窃。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但从法律史的视野来看,唐宋时期的“盗”不完全等同于现代刑法中的“盗”,其不仅指向盗窃他人财物,而且包括剥夺他人生命。北宋神宗时期,就曾发生过一起群盗杀人案,其中涉及的首犯与从犯之争,颇能说明古今刑法之流变。

群盗杀人孰首孰从

宋神宗熙宁七年(1074年),河北西路相州(今河南安阳)有盗贼三人,盗魁是师父,另二人是徒弟。一日,三人抢劫一人家,邻里发现后持械驱散之。事后盗魁给徒弟下达指令,“自今劫人有救者,先杀之”,二人附和。另一日,三人抢劫一老妪,对其严刑拷打,以索要财物。老妪哀号,邻居不忍,前来劝说,反被徒弟二人刺死。事发后,河北西路相州法官陈安民拟判三名盗贼死罪,经河北西路提刑司核准,河北西路相州知州韩琦作出判决,“皆处三人死”。

数年后,刑房堂后官周清听闻王安石立新法,谓“若刑房能驳审刑、大理、刑部断狱违法得当者,一事迁一官”,遂对相州群盗杀人案判决结果提出反对意见。周清认为,相州法官“皆处三人死”之判决违法,在本案中,盗魁造意,应为首犯,徒弟附和,应为从犯,且徒弟有自首情节,按律当减一等。经此驳议,事下大理。

大理寺详断官窦苹(一说窦革)、周孝恭则认为,第二次抢劫时徒弟杀死好言相劝的邻人,是他们自己的决定,应认定为首犯,原判并无差池。

关于相州群盗案的历史记载就此结束,但其中的法律与法理争议并未澄清,有必要在古今刑法流变的视野中展开分析。从表面上看,争议在于盗魁与徒弟究竟应否区分首从,进一步而言,需要追问唐宋律中的首犯、从犯与现代刑法理论中的主犯、从犯究竟有何异同。

共同犯罪古今有别

《宋刑统·名例律》载:“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在相州群盗杀人案中,盗魁与徒弟共三人,符合“二人以上”。盗魁首先提出“自今劫人有救者,先杀之”,符合“先造意者为首”。故本案属于“共犯罪”无误,关键在于首从问题。

考诸典籍,本案所涉“共犯罪”,其实是唐宋律前后相袭的共通规定。正如蔡墩铭先生所言,《唐律疏议·名例律》中“共犯罪”的规定与现代刑法理论中“任意共犯”的规定相似,《唐律疏议·卫禁律》以下各律中“共犯罪”的规定与现代刑法理论中“必要共犯”的规定相似。对于必要共犯,唐律通常规定所有参与人受同一处罚;对于任意共犯,唐律则规定不同参与人受不同处罚,所以有首从之分。

在唐宋律中,关于“共犯罪”首从之认定,原则上“造意为首,余并为从”。但也有例外情形,在此特举两例。一是以身份的尊卑决定首从。如《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这说明,家族成员犯法,尊长负连带责任;如果是家人共犯,则唯尊长是问。二是以行为的重要性决定首从。如《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诸共盗者,并赃论。造意及从,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从法;若造意者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造意者为从”。这说明,如果“造意者”并无实行行为,且未参与分赃,则应以“造意者”为从犯,而不是一概将其认定为首犯。

再回到“造意为首,余并为从”的原则性规定。“共犯罪”必有“造意者”,否则无法成立。“造意为首”意味着,只要“造意者”有实行行为或参与分赃,就应作为首犯负主要责任。相较而言,现代刑法理论认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才是主犯。所以唐宋律中的“造意者”,并非现代刑法理论所谓的主犯。

至于从犯,唐宋律只规定“律减一等”,对其是否实施构成要件以外的行为不加考虑。但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只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才可认定为从犯。所以,唐宋律中的从犯与现代刑法理论中的从犯也不是一个概念。

引据法条辨析法意

尽管古今刑法共犯理论殊有差别,且周清的驳议动机似有不纯,但从历史记载的字里行间,我们还是可以窥见引据法条、辨析法意的宋代司法技艺,进而透过该案认识宋代法官断案的精神底色。

在唐宋律中,是否认定为首犯,主要视其是否“造意”。造意,即首倡某种主意。凭“造意”二字,可断定盗魁对抢劫杀人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但是无法得知盗魁之徒杀死邻人,究竟是“遵循命令”还是“另起犯意”。

周清认为,对于只是“遵循命令”的徒弟,相州法官处刑过重。大理寺详断官则认为,仅用“造意为首”作为判断首犯与从犯的依据,可能会使主观恶性更大的徒弟获得相较盗魁更轻的刑罚。二者争论的焦点就在这里,但该案“造意”无论如何已是过去式,纠结于刑罚轻重无异于倒果为因,也无法互相说服。

大理寺详断官遂切换角度,将论证重点从引据法条转向辨析法意。他们认为,盗魁固然交代过徒弟“自今劫人,有救者先杀之”,但这里的“救者”,显然是指第一次抢劫时那种持械驱赶的邻人,至于第二次抢劫时被杀死的邻人,只是“以好言劝之”,并未持械驱赶,并不在盗魁指令范围内。杀死这样的邻人,是徒弟自己的决定,所以不可将徒弟认定为从犯,而应依律处死。此番论证逻辑,颇有釜底抽薪之效。

古训有云:“以德报怨,则宽身之仁也;以怨报德,则刑戮之民也。”第二次抢劫时挺身施救的邻人,虽然手无寸铁,却敢于劝说盗贼停止犯罪行为,可谓是“以德报怨”,有“仁者之勇”。而盗魁之徒杀害好心劝阻的邻人,显然是“以怨报德”,且“不仁已甚”。

在德与怨,仁与不仁之间,大理寺详断官表达了鲜明的立场。进言之,他们这番论证与认定,系秉持法意而作出,是宋代法官在疑难案件中秉持法意灵活判案的典型。

当遇到疑难案件,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时,宋代法官往往运用智慧与道德,另寻角度,诉诸法意,虽不拘泥于法,却也不脱离于法。

责己而严责人以恕

虽然另辟蹊径解决了首从问题,但大理寺详断官并没有回应周清提出的自首问题。周清援引熙宁年间的敕令“凡杀人虽已死,其为从者被执,虽经拷掠,若能先引服,皆从按问欲举律减一等”,认为盗魁的徒弟在狱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应当“律减一等”。

自首问题确乎是中国法律史上的典型问题。不同于当代刑法所主张的相对从宽主义立场,唐宋时期对于自首行为,更多采取绝对从宽主义立场(十恶重罪除外)。

自首应当“律减一等”所表达的,不仅是鼓励自首、减少犯罪的立法目的,更有儒家“仁爱”思想蕴藏其中。子曰:“无欲而好仁者,无畏而恶不仁者。天下一人而已矣,是故君子议道自己,而置法以民。”郑玄注曰:“一人而已,喻少也。人非圣贤,大抵有所慕以为善,有所畏而不敢为恶。故君子责己而严,道必自尽;责人以恕,法顺民情。”对于真心悔改的罪犯,宋代法官往往会选择“责人以恕”。但是,“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的社会责任感,使他们非常注重高尚品格的培养,以使自身成为普通民众的榜样。在他们看来,“责己而严”和“责人以恕”是“法顺民情”的基本要求。

就案精神底色而推论,大理寺详断官对自首问题存而不论的做法,不可遽然认为是苛责罪犯过甚。或许是因为,他们有足够理由相信此二人并非真心悔改,毕竟“以怨报德”刺杀见义勇为的邻人,足以说明此二人“不仁已甚”。

虽然,基于现代刑法理论,我们可以对相州群盗杀人案作出更加公正客观的判决,也能够更加圆融地解决大理寺详断官与刑房堂后官之间的争论。但宋代法官在审理该案时引据法条、辨析法意的较真态度,以及严于律己、宽以待人的为官准则,值得我们思考。大理寺详断官惩罚了背弃基本道德的行为,赞扬了救他人于危急的精神,无疑可贵可敬。即便是动机似有不纯的周清,也高举着“责己而严,责人以恕”的古训。

双方看似观点有差异,但也有基本共识:即便是强盗之类的坏人,对他们的制裁也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可以“舍法以论罪”。这说明,宋代士大夫司法官能够做到在尊重律法的同时方中有圆、心怀正义的同时不偏不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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